壹、法源依據

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其中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得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貳、申報期限

應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5條附表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頻率及申報期限表規定各類場所申報期限規定進行申報。


參、消防安全設備配置要領

一、 滅火器: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1條配置規定,且標示、本體容器、安全插梢、皮管、噴嘴等皆須無損壞狀況,指示計亦應於壓力範圍內,如有任一項不符合規定應自行汰換。
二、 標示設備: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6-4條配置規定,應注意緊急電源功能、外觀無破損及無物品將其遮蔽,如有任一項不符合規定應自行汰換。
三、 緊急照明設備: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76條配置規定,應注意緊急電源功能、外觀無破損及無物品將其遮蔽,如有任一項不符合規定應自行汰換。


肆、罰則

未按申報期限前申報,將依消防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伍、操作說明

簡易消防安全設備申報案件-使用說明下載 (另開新視窗)(PDF)